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本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5日,被告人冉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3****号小型轿车沿银百高速公路由道真县城往大千镇方向行驶。22时40分,当车行驶至道真县境内银百高速公路1442Km(道真北收费站)处,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91mg/100ml,后将冉某某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04月7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613号”《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冉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及呼吸式酒精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利军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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