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冉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一家面馆吃面时喝了店家自泡的一两枸杞白酒,然后乘坐轻轨环线至江北区的公司上班,晚上下班后到鲁能新城的姑姑家吃完饭期间又喝了一罐600毫升的超纯啤酒,吃完后步行至轻轨环线渝鲁站时又返回公司打算开车回南岸区城南家园住处。当晚2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公司牌照为渝AZ****号的东风面包车自重庆市江北区鲁能新城出发,经五童立交上内环快速路、大佛寺大桥、盘龙立交,途径南岸区南山立交下道口时被交巡民警执勤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遂立即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5.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车辆指认、现场指认笔录等;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内环快速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琬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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