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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冉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单元,住重庆市涪陵区**公租**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11月4日被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与同事在涪陵宝龙广场“两江英雄”火锅店饮酒后,驾驶渝A2****轿车搭载同事刘某某从涪陵区滨江路出发,沿滨江路、恒昌路向中慧上上城行驶,当行驶至涪陵区恒昌路与洗墨路路口(原大修厂路段)时被执勤交巡警查获。经依法抽取静脉血鉴定,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8mg/100ml。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涪陵公鉴(乙醇)[2020]151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长秀   

检察官助理:瞿张莉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公租房**号,联系电话1352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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