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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街**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冉某某与朋友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灵龙路一餐馆吃饭喝酒。次日1时30分许,冉某某驾驶川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锦绣大道方向沿岷江路向大凉山路方向行驶。1时59分许,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岷江路与大凉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辆冲上街沿后与行道树相撞,致车辆、行道树受损。随后冉某某找来朋友邹某帮忙处理事故,自己离开现场。经路人报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并让在现场的邹某电话通知冉某某到案。经抽血检验,冉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2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事后离开现场,建议判处其拘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高新区**路**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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