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检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毛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为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平岗街道**村**住宅。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月18日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叶集区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客运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皖NN****号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冉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l00ml。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冉某某赔偿单某某2000元,并取得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冉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群
检察官助理:顾方瑞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1181****;
2.本案卷宗共壹册(含讯问光盘壹张、监控视频、提取血样和血样入库等的视频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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