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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58********,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乡**村人,现住该村,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0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付家营村东道口处,与由该道口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人冉某某所驾驶无照富士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冉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东方

2020年8月15日 

附:

1、本案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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