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23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微型汽车,途经乐清市盐盆街道盐盆南路与中心大道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冉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经鉴定,微型汽车属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车辆检验鉴定;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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