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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从当阳市育溪镇上出发沿大河桥路、光明大道行驶,至育溪镇水陆派出所门前路段撞上路边防护墩,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l00ml,随后带其到育溪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冉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5mg/l00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乙醇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勘验材料;6.查获、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群惠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6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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