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职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59********,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铜仁市公安局退休干部(原铜仁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铜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铜仁市碧江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印江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印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6日至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利用其担任原铜仁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和铜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0.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5日,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思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周某甲(现已被铜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涉嫌其中,为逃避追责,周某甲找到时任原铜仁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冉某某,希望对李某某案件予以关照,同时对涉及其本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予以掩盖。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多次为李某某涉黑案和周某甲涉嫌违法犯罪找有关领导或办案人员说情打招呼,帮助其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先后收受周某甲现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分别是:
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受周某甲请托,找到时任思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大要案中队**周某乙为李某某涉黑案说情打招呼,后被告人冉某某在思南县远航酒店自己入住的房间内,收受周某甲人民币4万元。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受周某甲请托,找到时任石阡县看守所**罗某某(另案处理)给李某某带口信,要求李某某不供述涉及周某甲的违法犯罪问题。事后不久,冉某某在铜仁市江华酒店一楼大厅收受周某甲人民币2万元。
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受周某甲委托,被告人冉某某到省公安厅找到有关领导,为周某甲在思南县强拆致人受伤案件说情打招呼,后冉某某在周某甲车上收受周某甲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受周某甲请托,给时任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刘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让其在办理李某某案二审期间,对涉及周某甲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事后被告人冉某某收受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思南县出差,在思南县电力宾馆门口收受周某甲人民币2万元。
6.2013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告诉周某甲自己想购买一辆奥迪Q5轿车,为感谢冉某某平时对其违法犯罪问题提供的帮助和关照,周某甲提出送其一定数额的资金。不久后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铜仁市市区周某甲驾驶的车上收受周某甲人民币10万元。
7.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思南县城周某甲家中收受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
8.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思南县城周某甲家中收受周某甲人民币1万元。
(二)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受周某甲请托,为周某甲朋友杨某甲(原思南县工行**)、张某甲(原思南县住建局**)涉嫌犯罪问题说情打招呼、核查立功线索等,先后在铜仁市锦江宾馆大厅、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门口收受周某甲现金共计3万元。
(三)被告人冉某某为张某乙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侦大队调至河西派出所工作提供帮助,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铜仁市公安局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乙人民币0.3万元。
(四)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田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措施提供帮助和关照,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收受梁某某和巩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分别是: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铜仁市自己车上收受巩某某让梁某某转送的人民币1万元。
2.2017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冉某某在铜仁市锦江宾馆巩某某入住的房间内收受巩某某人民币5万元。
3.2018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冉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大酒店巩某某入住的房间内,收受巩某某人民币10万元。
4.2018年1月22日晚上,冉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大酒店自己入住的房间内,收受巩某某人民币2万元。
(五)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冉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乙(湖南人,系田某某、巩某某朋友)等人办理取保候审说情打招呼,非法收受巩某某、田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1.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冉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巩某某人民币1万元。
2.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冉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
3.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冉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
5.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冉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
6.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冉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受田某某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上缴赃款共计人民币5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冉某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罗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担任原铜仁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和铜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50.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非法收受周某甲财物后,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李某某说情打招呼,提供关照,并帮助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周某甲逃避打击,致使周某甲长期未受刑事追究,影响恶劣。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冉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4年至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至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冉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晓勇 周柏岑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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