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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住荣县**镇**巷**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驾驶苏DW****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其妻子、女儿及外孙一行四人从荣县旭阳镇皂角巷经西门桥往新城三号转盘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在西门车站门口被执勤交警挡停检查。因冉某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所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两项违法行为,执勤交警对其进行处罚,冉某某拒不配合,撕毁自己的驾驶证件,并与执勤交警、辅警发生抓扯,致执法人员衣服受损、执法记录仪掉落在地,造成多名群众围观。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官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芸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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