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酒后在无锡市梁某某中山路**号**酒店大堂滋事,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中山路警务站民警尤某某、辅警胡某某、朱某甲出警并试图将被告人冉某某带回警务站,被告人冉某某拒不配合,并在警车内用脚踢踹民警尤某某,咬伤辅警胡某某的右上臂,用肩膀顶伤辅警朱某甲。当日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中山路警务站留置室内醒酒时,再次脚踹民警张某某的大腿,咬伤辅警朱某乙的右手臂。经鉴定,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门诊病历、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尤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雷
检察官助理:邓浛笑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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