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文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2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冉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绿色二轮摩托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宾馆门前路段时,遇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二中队在此处设立酒驾检测点。被告人冉某某担心会因无证无号牌被交警处罚,准备加速冲岗逃避检查,此时执勤民警聂某某发现情况异常欲将其拦停,被告人冉某某未减速继续骑行,将前方执勤民警罗某某撞倒后发生侧翻,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被害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冉某某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诊断证明书、病历,谅解书、关于罗某某谅解书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鄂荆州楚信盛元鉴[2020]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执法仪视频及截图、被害人受伤照片、手机受损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
检察官助理:赵歆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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