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4********,土家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现住恩施市**大道**号**号楼**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薛某某,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恩施州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依法指定,恩施州公安局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将本案退回恩施州公安局补充侦查,恩施州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恩施市**大道**号、**路**号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至12月,在恩施市**大道**号**私房三楼“**私房菜”店内,冉某某伙同胡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开设百家乐赌场,雇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李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组织毛某某、吴某某、田某某、赵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田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渔利1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郑某某与胡某某银行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毛某某、吴某某、田某某、赵某某、胡某甲、熊某某锋、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冉某某、另案被告人胡某某、屈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2018年3月至5月,在恩施市**路**号**小区**幢**(**城“**”台球室)室,冉某某伙同胡某某、屈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龙虎机、打鱼机、缺一门、老虎机、捕鱼机等赌博机开设赌场,雇谢某某、魏某某、向某甲等人经营管理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于2018年5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查获,共非法获利1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龙虎机、捕鱼机(均为照片,已销毁)等物证;2.户籍证明、恩施市公安局谢某某、魏某某提供赌博条件行政案卷宗、何开发提供赌博条件行政案卷宗、赵某某、毛某某等人赌博行政案卷宗、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胡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翁某某、赵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公(治)电游认字〔2018〕016号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恩州公(电游)认字〔2019〕07恩施州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5.恩施州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冉某某及另案被告人胡某某、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某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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