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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抢劫案)_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盐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深圳市宝安区**公寓**房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乡**村**号。因抢劫嫌疑,于2020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抢劫罪(认罪认罚),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冉某某和代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攀岩(墙)用的绳子、钩子,手电筒、手套、水果刀、睡袋、黑色喷漆等)从深圳市宝安区来到深圳市大梅沙东部华侨城天麓别墅区。当晚二人在废弃的一栋别墅(天麓一区**栋)内过夜。2020年8月12日20时许,代某某负责在**栋阳台上望风,冉某某背上装有作案工具的背包,来到天麓一区*栋周某某家盗窃,在二楼房间的柜子里盗走生肖纪念币二枚、玻璃挂件一个、锁匙扣一个、美金三张(100元面额纸币)。此时,东部华侨城天麓一区物业保安在值班室通过监控发现了冉某某的行踪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保安员栾某某、殷某某、熊某某、谭某某到天麓一区*栋别墅区搜捕,被告人冉某某在别墅内逃避抓捕时,掏出背包里水果刀刺向抓捕的保安员,致保安员殷某某右手食指划破受伤流血,后冉某某被保安员合力制服,交给赶到现场的三洲田派出所民警,民警当场在冉某某背包内缴获上述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玻璃挂件价值人民币110元;生肖纪念币无法鉴定。

经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盗窃物品照片辨认,监控录像截图辨认,户籍信息等资料;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殷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栾某某、熊某某、谭某某、代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深价认定[2020]12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盐公(司)鉴(法活)字[2020]09004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冉某某、证人栾某某、殷某某、谭某某、代某某的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系在户内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盗窃财物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 胡昕然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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