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冉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6********,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原系恩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乡**村**组**号,住利川市**号**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3日,被害单位恩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传媒公司)与利川市电视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甲传媒公司代理利川市电视台的广告业务。同时,利川市电视台默许*甲传媒公司以利川市电视台的二级单位利川市龙船调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传媒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广告合同。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冉某甲与*甲传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公司**,其主要职责是联系企业客户,代表公司与需要发布广告宣传的企业签订广告合同,并代公司收取企业客户的广告发布费。2018年2月7日,恩施星空文化传媒公司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利川**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原*甲传媒公司**以利川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同时继续履行*甲传媒公司原签订的合同。

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冉某甲代表公司先后与10家企业、商家签订广告合同,代收广告发布费共计人民币341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7300元未按规定上交公司,将其挪用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利川市铭雨利莱大酒店海宁皮草城先后将55000元广告费支付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中26000元上交公司、29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2.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冉某甲先后5次代表公司与利川市老凤祥银楼签订《广告合同》,该银楼先后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92000元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中30000元上交公司、62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3.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6日,冉某甲代表公司先后两次与利川市沙驰服饰签订《广告合同》,利川市沙驰服饰先后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20000元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中3000元上交公司、17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4.2018年1月9日、2019年2月25日,冉某甲代表公司先后两次与全友家居利川专卖店签订《广告合同》,该专卖店先后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24000元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全部挪用归个人使用。

5.2018年3月25日,冉某甲代表公司与火星人集成灶利川专卖店签订《广告合同》;2018年4月29日,**店**李某甲达成口头广告协议。该专卖店先后支付广告发布费共计9300元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全部挪用归个人使用。

6.2018年3月27日,冉某甲代表公司与利川市雾洞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5000元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全部挪用归个人使用。

7.2018年4月11日,冉某甲代表公司与利川市六桂福珠宝签订《广告合同》,该珠宝店先后支付广告发布费40000元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中15000元上交公司、25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8.2018年5月10日,冉某甲代表公司与利川市忠路贡茶协会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先后支付65000元广告发布费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中60000元上交给公司、5000元挪用归个人使用。

9.2018年10月,冉某甲代表公司与利川市财苑广告商品房销售代理商王某某达成口头广告协议,王某某支付6000元广告发布费给冉某甲,冉某甲将其全部挪用归个人使用。

10.2019年2月24日,冉某甲公司与南方家居利川专卖店签订《广告合同》,该专卖店支付广告发布费5000元给冉某甲,冉某甲将5000元全部挪用归个人使用。

另查明,冉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2日退还4780元、于2019年10月22日退还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劳动合同书》、《广告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恩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某某甲、某某乙、蒋某某、熊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万平

检察官助理:冉小弘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号**栋**室,联系电话:188718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