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现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巷**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4时25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与彭某某酒后到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养生会所欲做足疗,因被害人陈某某未带身份证仍坚持在店里消费,与店内保安被告人冉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被害人陈某某先踢踹被告人冉某某,双方人员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冉某某从收银台取出一把剪刀捅刺被害人陈某某致其受伤,被害人陈某某及彭某某亦持椅子、充电宝等物殴打被告人冉某某的面部等处。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膈肌破裂并行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冉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打斗结束后,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被告人冉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20年1月9日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1.物证剪刀;
2.证人彭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8.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笔录、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手续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思嘉
检察员:林旭菁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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