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万某某月亮村6组80号。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同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我市沙溪镇华发四季工地40幢顶楼电梯缺口附近工作时,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明发生争执,后捡起地上的1根钢管敲打黄某明的头部(经鉴定,黄某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冉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物品暂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