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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8〕20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21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8年7月2日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重大,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8时47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驾驶重型载货车(贵B.54829)由威宁县赵山方向沿绣河线往五里岗方向行驶,行至威宁县六桥街道建设东路(小地名上帝庙红绿灯)处时,因疏于观察加之车辆失控,连续碰撞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贵F.WZ257)、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贵F.KF943)及其他车辆,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安某某受伤及多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系头、胸部强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及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安某某等人的陈述;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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