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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6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户籍所在地泊头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泊头市**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村南侧时与代某某驾驶的晋L****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冉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冉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1.2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泊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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