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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冉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5********,汉族,小学,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衡水市冀州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冉某某利用工友崔某某单身,没有文化,对支付宝等智能软件无知不懂的情况下,产生了从崔某某处弄些钱的想法。201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冉某某给崔某某打电话,让崔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一张手机卡,崔某某同意后,冉某某与崔某某去了冀州区迎宾市场广场北侧的**手机店,用崔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983385****),由冉某某使用。办完手机卡,被告人冉某某和崔某某返回到公司宿舍后,被告人冉某某用崔某某办理的手机卡下载注册了支付宝软件,骗取了崔某某的身份证信息,进行了实名认证,并通过崔某某手机上收到的验证码,绑定了崔某某的银行卡(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信通卡,卡号:6235010140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冉某某得知公司发放工资后,当晚冉某某就和朋友去吃饭、唱歌,所有的费用都是冉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的崔某某银行卡里的钱。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冉某某通过支付宝以向商家支付消费、网上购物支付消费、向他人支付兑换现金、向本人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24次盗窃崔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709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崔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张某某证言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使用支付宝盗窃崔某某银行卡内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昂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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