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9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21年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家**幢**室被害人向某某家中,窃得向某某一部VIVO S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于后登陆手机网银,将向某某工商银行卡内4100元转走用于网络赌博,并将该部手机藏匿于鄞州区创新路74号开心网吧二楼的男厕所。2020年12月26日,该手机被人发现并交还向某某。
被告人冉某某于2021年1月5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已赔偿向某某人民币41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照片、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宏
检察官助理 袁炜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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