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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福建华佳彩有限公司南门,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车牌号为闽******的白色“爱玛”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钥匙未被拔取,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骑上述摩托车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抓获被告人冉某某,扣押上述被盗摩托车,随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冉某某于同年10月28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轻便二轮摩托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5.其他证据材料: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电动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曾晓海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6229****。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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