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2017年4月17日因盗窃被岑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邀约涂某某(另案处理)、舒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岑巩县舞水街道中央华府小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被告人冉某某到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采取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到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冉某某与涂某某、舒某某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到三穗县城玩耍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偷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涂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指认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军
检察官助理:杨雪玲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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