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26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刘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唐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春风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100元。
2、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肖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遂宁市船山区**路“龙腾御锦”小区外,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川******号车、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川******号车的车窗玻璃砸碎,进入车内窃取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宾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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