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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64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群众,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酉阳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某某在酉阳县庙溪乡庙溪村将被害人倪某某家猪圈内的4只鸡盗走,随后将4只鸡卖了人民币200多元用于平时生活开销。

201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酉阳县庙溪乡荆竹村小地名“安家门前”将被害人肖某某家鸡圈内的4只鸡盗走,随后将4只鸡卖了人民币200多元被用于平时生活开销。

2019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冉某某在彭水县鞍子镇白福场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猪圈内的4只鸡盗走,随后将4只鸡卖了人民币200多元用于平时生活开销。

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冉某某驾驶在彭水县万足镇新场镇三叉路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家的6只鸡盗走,随后将4只鸡卖了人民币200多元用于平时生活开销。

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冉某某在彭水县鹿角镇乌江村6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家猪栏内的3只鸡盗走,随后将3只鸡卖了人民币100多元用于平时生活开销。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冉某某在酉阳县庙溪乡庙溪村9组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冉茂书已经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杨某某、骆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冉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彭贤高

                                202076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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