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5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本案案发时,被告人冉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6月,二人共同租住于重庆市渝北区佳居花园B区出租房内。同年6月28日10时许,冉某某趁杜某某上班不在之机,将其放置在屋内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盗走,后冉某某在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到渝北区圣地阳光小区外建设银行,利用试出的银行卡密码在ATM机上共计取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次日14时许,冉某某再次使用盗得的信用卡在上述ATM机取款2000元。后冉某某将前述钱款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7月21日,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冉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冉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冉某某已将涉案钱款退还给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信用卡明细、借记卡明细、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38239****、1322868****;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