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6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村**组**号。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2199号斯米克物流园区内顺丰快递1号库门口的电瓶车停放点,趁被害人井某某玩手机不备之机,窃走被害人井某某放于其旁边电源插座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蓝色VIVO牌Z1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34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井某某的陈述、指认照片、涉案手机信息图证实,其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冉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井某某。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手机的价值。
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冉某某到案的经过。
6.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冉某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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