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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盗窃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01291997********,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街镇**街村委**街村**号,住寻甸县**街镇**街村委**街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0日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8日,被告人冉某某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邀约并拉载施光某(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寻甸县**镇丹桂村后把摩托车停放在板大线丹桂村路边,由被告人冉某某站在竹蓬处放哨,施光某进入丹桂村171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土房子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的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盗走,后驾驶摩托车逃离柯渡,将盗得的现金分赃。

2、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着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邀约并拉载施光某、荀正某(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寻甸县**镇,在**镇**村里踩点,锁定山挠村53号被害人马某甲家后,被告人冉某某在山挠村坡脚放哨,让施光某、荀正某通过踢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家实施盗窃,盗窃到一个“玉盘”后便找到被告人冉某某,三人驾车逃离柯渡,后该“玉盘”一直由被告人冉某某保管。经云南省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玉盘”为大理石材质,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0元人民币。2020年3月13日,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玉盘”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7年6月的一个柯渡街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着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邀约并拉载施光某、荀正某(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寻甸县**镇**村村**号被害人马某乙家实施盗窃,被告人冉某某、荀正堡在路边放哨,施光标到被害人马某乙家里翻找,但未找到财物,于是施光标从被害人马某乙家翻墙逃出,后三人驾车逃离柯渡。

4、2017年五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冉某某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邀约并拉载着施光某、荀正某(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寻甸县**镇**村,由被告人冉某某踩点后告诉施光某汤郎村175号附1号被害人李某某家容易翻进去盗窃,于是被告人冉某某在外放哨,施光某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4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后便逃回鸡街。

5、2017年的一个柯渡街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着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邀约并拉载施光某、荀正某到寻甸县**镇**村,让施光某、荀正某到回辉村里盗窃财物,凡是嫌疑人冉某某在回辉村大桥为他们放哨,施光某、荀正某二人进入到回辉村村子后,未找到盗窃目标,三人会和后便驾车逃离。

6、2017年的一个柯渡街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冉某某驾驶着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邀约并拉载施光某、荀正某(系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寻甸县**镇**村实施盗窃,后因该村路上有监控,村子里狗多,没有偷到东西,三人便驾车逃离柯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和现金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4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超群

2020年4月15日

附:1、公安机关侦查卷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2、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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