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5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附近出租房(户籍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冉某某背背篓来到彭水县**街道**街附近找活路时,想到其认识的被害人李某某住在附近,便产生了盗窃李某某家的想法。随后,冉某某背着背篓来到**街**号李某某出租房,发现李某某出租房挂锁和其家的挂锁一样,便用其随身携带的自家钥匙将李某某家房门打开,先潜入该屋厨房盗窃了半桶菜籽油、一个开水壶、一个电饭煲,后又潜入被害人赵某某卧室盗窃了女士T恤、裤子和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余元。随后,冉某某将上述盗窃财物装在背篓内离开。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冉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洞菜市场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冉某某退还被害人赵某某800元现金,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1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冉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在彭水县**街道**出租房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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