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县**镇**村*组**号附*号,住厦门市**区**社***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冉某某在厦门市**区**社***号门口的人行道盗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置物架上的一部苹果11手机(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33元)及人民币80元。
被告人冉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向被告人冉某某提取的涉案苹果11手机一部及人民币80元;2.书证:监控截图、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的购买票据的复印件等;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容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674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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