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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聚众斗殴、盗窃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群众,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以下简称彭水县)******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号附*号4-10)。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5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日,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8日晚,江某某(另案处理)在彭水县城下街上岛咖啡乘坐电梯时,与向某甲(另案处理)发生口角,江某某用拳头打了向某甲几拳,向某甲被与江某某同行的董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拉住,未能打到江某某。向某甲认为自己无故挨打,心里不服气,便与江某某约定等下打架。后向某甲邀约吴某某(已死亡)、向某乙(另案处理)、田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向某乙电话告知余某某(另案处理)向某甲有事,让其打电话问一下向某甲,余某某电话问了向某甲后来到现场。田某某邀约李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邀约邵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邀约向某丙(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冉某某参与打架。在打架前余某某提供两把砍刀,张某甲提供一把砍刀,另有人提供棒球棒用于打架。上述众人陆续来到郁江二桥靠黔龙阳光方向桥头附近聚集。余某某和李某乙认为打架使用的工具不够,便离开到浅水湾李某乙经营的睡式洗头店取工具,在取工具途中打架已经结束,二人未再次赶到现场。江某某方由江某某邀约张某乙(另案处理)、董某甲(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彭某丙(另案处理)、彭某乙(另案处理)、彭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打架。张某乙邀约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甲邀约范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邀约徐某某帮忙打架,徐某某接到范某某电话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任某甲(另案处理)帮忙打架,在其将任某甲送到现场后,与任某乙、刘某某一起去汉关路帮忙拿砍刀过程中,打架已结束。张某乙在打架前准备了打架用的砍刀、手枪、来福枪,前述众人先后聚集到天天假日酒店附近。双方人员聚集后,被告人冉某某与向某甲、何某某手持砍刀,张某甲、邵某某、梁某某、向某丙、田某某、李某甲手持棒球棒,向某乙(准备拿棒球棒但未抢到)空手从黔龙阳光方向往郁江二桥冲过去,而江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范某某、彭某甲持砍刀,彭某乙持棒球棒,张某乙持一把仿六四式手枪,王某丙持一把来福猎枪以及未携带工具的董某甲、任某甲等十余人,分乘张某乙、彭某丙驾驶的汽车从郁江二桥往黔龙阳光方向冲过去,未坐到车的跟在车后面往黔龙阳光方向冲过去。双方在郁江二桥上碰面后江某某一方坐车的人便下车与向某甲一方的人发生互殴。双方人员持砍刀、棒球棒朝对方挥舞,向某乙用拳头将江某某打翻在地,向某甲持刀背砍了江某某背部两刀。在此过程中张某乙持仿制式手枪朝天开了一枪。听到枪响后向某甲方的人开始朝黔龙阳光方向逃跑,王某甲持棒球棒、范某某持砍刀、彭某甲持砍刀、张某乙持手枪、董某甲持从对方手里拖过来的一把砍刀、彭某乙持从王某丙手里拿来的一把来福枪、王某丁持彭某乙给自己的棒球棒、赵某某持砍刀去追向某甲一方的人。张某乙持枪与赵某某、范某某等人将向某甲拦住,这时王某乙听说江某某被砍了,便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用刀背砍了向某甲一刀,砍第二刀时被吴某某挡住,向某甲趁乱跑掉。后张某乙持手枪、王某甲持砍刀、彭某乙持从王某丙处拿来的来福枪将张某甲拦在郁江桥头处,王某甲将张某甲的棒球棒卸掉后让其离开。

2019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青岛花园3号楼1单元501室,使用钉子和卡片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农资市场4号楼1单元121室,使用钉子和卡片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500元。随后,冉某某又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游园小区5号楼4单元4楼432室,使用同样的方式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冉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实施盗窃,于2019年1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劝说同案犯梁某某、向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某丙、梁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2把、红外线小型手电筒2个;

2.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董某乙等20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张某丙、董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冉某某及同案犯向某甲、张某甲、向某乙、田某某、梁某某、邵某某、何某某、李某甲、向某丙、江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彭某乙、赵某某、王某丙、董某甲、彭某丙、王某丁、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冉某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冉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624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1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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