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乡**村四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3月31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5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2019年7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两个月。
本案由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0月份期间,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朱某某(另案处理)多次以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以票面金额的6.5%的价格,从被告人冉某某处购买以宜阳县**木业有限公司、宜阳县**木业有限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3份,价款共计9274222.75元,税款共计152990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冉某某的年龄,银行交易账单证明销售方账户流入资金立即全部被取现转出到个人账户的事实,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受票企业的相关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冉某某通过微信传递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的事实:2.证人朱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冉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银行卡由被告人冉某某使用的事实;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收取开票费向朱某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生
高艳菊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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