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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诈骗、盗窃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拉尔区****队,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小**号楼**单元**号因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以(2015)海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海拉尔区“**篮球”微信群中以卖耐克牌乔丹34代篮球鞋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宝某某人民币1800元、敖某某人民币600元、刘某甲人民币1500元、胡某某人民币600元、刘某乙人民币600元。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海拉尔区海都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于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体右侧的一部苹果X手机盗走,2020年9月22日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X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7日到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13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正阳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宝某某、敖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永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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