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冉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乐业县**乡**村**屯**号。2012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5000元;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21日由乐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冉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刑)密谋在乐业进行婚骗,由冉某某充当介绍人,杨某某充当结婚对象,于同年3月20日骗取王某甲彩礼10万元,后冉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万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5万元。杨某某跟随王某甲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登记结婚生活三个月后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杨某某于2018年3月共同赔退赃款5.5万元给被害人,其中冉某某赔退2.5万元。2019年12月17日杨某某又退赔赃款4.5万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冉某某与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与他人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冉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丰望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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