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8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5月2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席某某被韦某某(另案处理)奸淫后,经与韦某某家属协商如果获赔3.5万元答应撤案,但席某某到公安机关要求撤案时,公安机关答复不能撤案。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冉某某得知此事后,表示有关系可以帮忙撤案,席某某便将此事全权交由冉某某处理。2月28日10时许,冉某某电话联系韦某某母亲覃某甲,约定在凌云县城**广场见面,并谎称有关系可以帮忙撤案,让覃某甲先给6000元费用,覃某甲信以为真当场给了冉某某6000元现金。当天下午17时许,冉某某再次联系覃某甲,约定到**派出所撤案,冉某某询问公安民警得知不能撤案后,仍对覃某甲谎称有关系能够撤案,让覃某甲再给9000元,覃某甲信以为真当场又给了冉某某9000元现金,冉某某得到钱款后挥霍用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欠条、微信记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覃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玉基
书记员:梁梓俊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广西凌云县**镇**村**屯**号,1517703****、1557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