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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108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冉某某隐瞒自己已经从万州区**公司离职的事实,谎称可以替被害人邓某某在该公司定做金属护栏,以收取定金为幌子从邓某某处诈骗人民币2万元,并将赃款用于还债及日常开销。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书证;

2. 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牟小林

                             检察官助理  张大海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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