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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满城区**镇**村。2020年3月17日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因涉嫌诈骗罪,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被清苑区公安局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3日至6月17日,被告人冉某某谎称做砂石料生意缺乏周转资金,骗取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08400元,赃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冉某某给陈某某所打借条、陈某某给冉某某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截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冉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陈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冉某某向陈某某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王某甲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4500元,赃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冉某某保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3.2020年3月1日至3月2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王某乙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王某乙人民币9800元,经王某乙多次催要,2020年3月7日,冉某某退还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余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4.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马某某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经马某某多次催要,2020年3月7日,冉某某退还马某某人民币1000元,余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口罩图片、微信聊天记录;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5.2020年3月7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刘某甲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000元,赃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6.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刘某乙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刘某乙人民币10000元,赃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郄某某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郄某某人民币3850元,赃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被害人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2020年3月13日至16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申某某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申某某人民币75000元,赃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冉某某微信和支付宝名称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口罩图片、医用外科口罩注册证图片;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9.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自己没有口罩货源,仍向吕某某、李某某谎称有口罩向其出售,骗取吕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0000元,赃款冉某某用于网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清苑区信用联社王盘分社明细账查询、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欠条、手机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田某某、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辨认陪衬人员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陈某某等人民币共计468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宪棒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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