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冉某甲,小名冉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5********,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村**组,现住**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7日至12月21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冉某甲以可以办理贷款、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手续费、前期包装费共计人民币91534元:
1.2017年9月,被告人冉某甲以申请贷款需提供前期包装费为由,从被害人蒋某某处骗走人民币50000元。
2.2017年9月,被告人冉某甲以申请贷款需提供前期包装费为由,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处共骗走人民币36000元。
3.2018年9月底,被告人冉某甲以帮忙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从被害人田某甲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冉某甲以办理贷款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支付宝账号及密码骗取到手,并先后五次从刘某某支付宝内转走人民币2534元。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家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体检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手机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交易明细、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暂收条、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害人刘某某、田某甲、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3.证人冉某乙、田某乙、曾某某证言
4.被告人冉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915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冉某甲家人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娟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羁押于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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