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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栋**单元**号,住址**。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5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2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巷附近一品药店门口以135元价格贩卖0.13克海洛因给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0.13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疑似物计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毒品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给梁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冉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暂扣押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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