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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4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洁纳斯酒店0524号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覃某某冰毒0.19克和麻古0.35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

2.证人覃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晓玲

      检察官助理 周  婷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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