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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冉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冉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路**室。2020年8月5日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的邀约在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华渝怡景苑一宾馆内,由李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约0.4克与冉某某共同吸食。当晚20时许,李某某将一个用烟盒装的约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准备回忠县的被告人冉某某,让其带回忠县找地方藏匿,并表示之后会有人到藏毒地点取毒品。被告人冉某某将该装有毒品的烟盒放在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之后从宾馆附近乘坐网约顺风车回到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教委还迁房附近。因下雨不便藏匿毒品,被告人冉某某便电话通知李某某让人直接来取毒品,李某某在电话中告知冉某某毒品是卖给曾某某的,并提供曾某某电话号码让其自己同曾某某联系。当晚24时许,被告人冉某某电话联系曾某某后在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教委还迁房小区门口将该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曾某某。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冉某某在忠县**街道**路自己家中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冉某某、证人曾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冉某某的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帮助李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从重庆主城运回忠县交付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被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灵通

检察官助理  周菊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某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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