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6********,*族,**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东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虎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人员在西吉县“英皇国际”KTV五楼杨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并提供的茶楼包间内,以“推对子”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四十余人,涉案赌资累计达二十万元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期间,被告人冉某某与虎某某联系赌博场地,联系赌客参与赌博,押注进行赌博,赌博结束后从抽头渔利的钱中分得2000元。
被告人冉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向西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西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某、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虎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等人联系场地,召集、联系参赌人员聚众赌博,组织参赌人数累计四十人以上,涉案赌资数额累计超过二十万元以上,抽头渔利累计达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冉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慧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