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冉某某在彭水县城老车站一家五金门市部购买了射钉器、钢管等零件后,在其位于彭水县**镇**村**组老房子的后阳沟处,将这些零件改装成了一把射钉枪,并先后将该射钉枪藏于自家红薯洞和其家附近一个坑旁边的石头缝隙中。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冉某某家附近的石头缝隙中将该枪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冉某某制造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该枪具备致伤力。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冉某某主动到郁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枪1支、渔具包1个、射钉弹188颗、铁砂子330颗、钢管1根、射钉枪前端1支;
2书证:到案说明、户籍信息、收条;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6扣押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涉案枪支、渔具包、射钉弹、铁砂子、钢管、射钉枪前端一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朱旭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枪支、渔具包、射钉弹、铁砂子、钢管、射钉枪前端1支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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