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冉某某(别名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社区**,现住重庆市酉阳县**街道**小区**。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多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730048元(不包含尚未支付的30000元)。
一、被告人冉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冉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100平方米的荒地卖给冉某甲。
2.2010年夏,被告人冉某某以2106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175.5平方米的自留地卖给冉某乙。
3.2012年,被告人冉某某以12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90多平方米的田地抵偿给熊某某。
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冉某某以54188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140多平方米的菜地卖给席某某。
5.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冉某某以4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菜地卖给杨某甲。
6.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冉某某以30000多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约170平方米的荒地卖给冉某丙。
7.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冉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100多平方米的田地和岩山组成的土地卖给冉某丁。
8.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冉某某以518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100多平方米的荒地卖给陈某乙。
9.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冉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附近面积约120平方米的菜地抵偿给冉某戊。
10.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冉某某以4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林地抵偿给石某家。
11.2017年,被告人冉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林地抵偿给余某某。
12.2017年,被告人冉某某以40000多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400多平方米的林地抵偿给冉某己。
13.2017年8月份,被告人冉某某以138000元(28000元尚未支付)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700多平方米的林地卖给陈某丙。
14.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冉某某以5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500多平方米的林地卖给陈某丁。
15.2018年3月9日,被告人冉某某以30000元(2000元尚未支付)的价格将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280平方米的林地卖给王某甲。
被告人冉某某通过非法转让土地共获利595048元(不包含尚未支付的30000元)。
二、被告人冉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冉某某以160000元买进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面积约400平方米的田地,后以180000元倒卖给冉某庚,从中获利20000元。
2.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冉某某以20000元买进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林地,后以50000元倒卖给冉某辛,从中获利30000元。
3.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冉某某以30000元买进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约180平方米的林地,后以45000元倒卖给王某乙,从中获利15000元。
4.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冉某某以40000元买进位于酉阳县**街道**社区**上方面积400平方米的林地。后以52000元倒卖其中面积180多平方米的林地给石某某;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冉某某以58000元倒卖其中面积200多平方米的林地给陈某戊。冉某某将该林地倒卖给石某乙、陈某戊从中获利70000元。
被告人冉某某通过非法倒卖土地共获利13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冉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逮捕证、土地转让协议、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等书证;
2.证人冉某甲、冉某乙、石某某、冉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冉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应文
检察官助理:周俊潇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现羁押于酉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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