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85********,土家族,小学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来某某,住湖北省来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来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涉嫌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冉某某从事货车运输业务,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冉某某先后五次(共计八车)非法运输明知是向某甲(另案处理)滥伐的林某共计立木蓄积75.6757立方米(其中马尾松为疫木,立木蓄积72.3181立方米)。
1.2020年农历3月(公历3月24日至4月22日),向某甲以70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张某甲家责任山(小地名**)林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向某乙、向某丙等人采伐采伐林某39株,立方蓄积18.7856立方米(其中马尾松37株,立木蓄积18.4840立方米;杉树2株,立木蓄积0.3016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被告人冉某某用华川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在**镇**村上车,一车运输至来某某**镇**组罗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厂出售,一车运输至来某某**镇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厂出售。
2.2020年农历6月(公历7月21日至8月18日),向某甲以450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吴某甲家责任山(小地名**)林某,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向某乙、向某丙等人采伐林某16株,共计立木蓄积16.6459立方米(其中马尾松13株,立木蓄积13.5899立方米;枫香树3株,立木蓄积3.0560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被告人冉某某用华川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分二车分别运输至罗某某和蒋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3.2020年农历6月(公历7月21日至8月18日)的一天,向某甲以50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吴某乙家(户主是其子张某乙)责任山(小地名**)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田某某、向某乙等人采伐马尾松15株(立木蓄积9.1118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被告人冉某某用东风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共一车运输至蒋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4.2020年农历8月(公历9月15日至10月17日),向某甲以120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吴某丙家责任山(小地名**)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田某某、向某乙等人采伐马尾松47株(立木蓄积21.9581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被告人冉某某用东风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分二车运输至罗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5.2020年农历8月(公历9月15日至10月17日),向某甲以850元人民币购买了**镇**村**组吴某丙家责任山(小地名**)马尾松,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田某某、向某乙等人采伐马尾松14株(立木蓄积9.1743立方米),后向某甲雇请被告人冉某某用东风农用车将采伐的木材共一车运输至罗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另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冉某某接受来某某森林公安局询问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就本案立案。2020年11月11日,冉某某经来某某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木蓄积测定报告、检尺码单、来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的通告、来某某林业局审批股出具的查询系统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罗某某、蒋某某、田某某、向某乙、龙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向某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某共计立木蓄积75.6757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某在未被公安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与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茜予
书记员:梁 瑶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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