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335号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松烟镇松烟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栋**号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0********,汉族,中专文化,深圳市**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松烟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栋**号房。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4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幺妹万州烤鱼店饮酒后出来,被告人龚某某坐在其名下的贵**号牌小型汽车的驾驶位后,因头晕无法自己驾驶车辆,于是与副驾驶位上的被告人冉某某交换位置,由被告人冉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离开。被告人冉某某驾驶贵**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北行沃尔玛路段时,车辆与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隔离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仍处于启动状态,被告人冉某某从驾驶位下车试图推车,被告人龚某某坐到驾驶位控制方向盘。因无法推动车辆,被告人冉某某到附近寻找拖车,被告人龚某某坐在驾驶位上睡觉。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124mg/100ml,但被告人龚某某称其不是车辆驾驶员。在民警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冉某某回到事故现场,称其是贵**号车的驾驶员,民警对被告人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是16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查,上述事故中,被告人冉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已赔偿。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冉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6.85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的身份材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行车轨迹查询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龚某某明知被告人冉某某饮酒,仍将自己管理的机动车交给被告人冉某某驾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对事故已赔偿,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庆
检察官助理:陈乐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冉某某、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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