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2001********,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冉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伙同高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酉阳县**街道**快速通道**隧道附近将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68元。
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另案处理)两人在酉阳县城**小区地下北车库内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雕牌摩托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958元。
2020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伙同周某某(刑拘在逃)三人在酉阳县**镇**村村民何某甲家,将何某甲停靠在院坝内的海陵牌摩托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海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33元。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伙同高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酉阳县城**小区地下南车库内将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64元。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另案处理)两人在酉阳县城**小区内停车棚内将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望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望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24元左右。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冉某甲、高某甲(另案处理)两人在酉阳县城**小区地下南车库内将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43元左右。
另查明:冉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冉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裁定撤销缓刑并决定对冉某甲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一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贺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陆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文书;
6.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记录;
7.手机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冉某甲、冉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冉某甲、冉某乙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刑期。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梁栋博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现被监视居住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6册,光盘2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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