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6********,土家族,高中肄业,务工,现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8********,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冉某乙、冉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14时,被告人余某某邀约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一起到河里毒鱼,余某某和冉某乙在冉某乙家中找出余某某之前放在那的3瓶甲氰菊酯及一个舀兜,三人来到酉阳县两罾乡红阳村4组小地名“黄桷树”处水域,冉某甲将3瓶甲氰菊酯倒入河中,冉某甲用舀兜舀鱼,余某某、冉某乙用手捉鱼,后余某某也从冉某甲处拿过舀兜舀鱼。几人舀完鱼准备回家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舀兜、3个空甲氰菊酯药瓶及渔获物被依法扣押。经清点及称重,三人非法捕捞鱼30尾,重0.595Kg。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27日属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天然水域禁渔管理的通告》中规定的禁渔期,经重庆市酉阳县水务局认定,“黄桷树”处水域为金玉河与阿蓬江汇合口处,属阿蓬江干流,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照片及指认照片,销毁记录及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及水系图,危害性说明及宣传资料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陈某某、冉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冉某甲、冉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冉某甲、冉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拘役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冉某乙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1871697****)、冉某乙(1822536****)、冉某甲(1329000****)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3册,证据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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