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87号
被告人冉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1********,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石柱县**乡**村**组**号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52********,土家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住石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系亲兄弟。大约在1995年,二被告人的父亲去世后留给冉某甲、冉某乙一人一把火药枪。冉某甲将火药枪存放在其位于石柱县**乡**村**组**号附**号的家中,冉某乙将火药枪存放在其位于石柱县**乡**村**组**号的家中。
近年来,冉某乙未在家时便将自己的火药枪存放在冉某甲家,由冉某甲统一保管。2019年3、4月份,冉某甲、冉某乙持枪在山上打猎后,冉某乙将自己的火药枪存放在冉某甲家,由冉某甲继续保管。
2020年1月16日,石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并于当日在冉某甲家检查出火药枪2把、小钢弹294颗、大钢弹20颗、黑火药1管。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冉某甲、冉某乙持有的火药枪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管、扳机、击铁、击铁簧等基本零部件,能够完成点火药、发射药及弹丸的装填,经击发试验,该枪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认定该枪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冉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4.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5.鉴定文书;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冉某乙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乙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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