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冉某甲持C1驾照驾驶鲁A*****号白色小型客车,从彭水县普子镇凤凰村往普子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彭水县普子镇普子坝一凤凰村2km+10m(小地名沙坝)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冉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22分许,李某某被人发现且已死亡。经彭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冉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A*****号车前照明、刮水器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冉某甲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冉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土葬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冉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检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冉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冉某甲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冉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静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冉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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